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宜府建土字第七二四九○號令發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秘法字第一二三六九五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違章建築處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非經許可不得修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建造之違章建築而言。
第四條 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舊有違章建築,一律不得修繕。
第五條 宜蘭縣政府為修繕申請之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核發修繕證,應行通知更正或補繳事項以一次為限,申請人領得修繕證後,始得動工,並於核發修繕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修繕完畢。
第六條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准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舊有違建房屋,在不改變原形、原構造、原質料、不加高或擴大面積者。
二 不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舊有違建房屋如遇颱風、地震損害,得依原形、原構造、原質料申辦修繕。 前項規定之原質材料,若市場已無法購得時,得以同質之材料代替之。
第七條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並在該建築內設有戶籍或登記有案,且以自居者為限。
第八條 申請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時,應由申請人檢附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 切結書一份。
三 修繕前房屋現場照片(正面、側面、背面)各三張及簡圖三份。
四 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納稅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第九條 修繕不得為「修繕」以外之任何證明或被拆除時作為求償之依據,將來如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公益需要必須拆除時,亦應自動無償拆除。
第十條 修繕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新違章建築論,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拆除:
一 未經核准即擅自動工修繕者。
二 經核准修繕後,不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而擅自變更地點及加高或擴大面積者。
三 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
第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卸材料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負責。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